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等輔佐人陳英杰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字偵字第14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少線道(支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斗苑路1段,適逢 黃若菡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陳等駕駛之車輛駛入車道,即往右偏移閃避,因而駛入一旁田間,黃若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額撕裂傷1.5公分、後頸淺層撕裂傷、右肘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黃若菡與陳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和解,未提出告訴)。詎陳等於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並救護黃若菡,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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