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且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A男」、李○峰、黃○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及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A男」、李○峰,被告復指示李○峰多次提領甲○○所交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均自白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其亦有前述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
同與「A男」、李○峰分別收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
、㈡所為犯行,各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可得李○峰交付被告款項總額216萬元(計算式:90萬元+126萬元=216萬元)之1.5%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於本案可得報酬總計為36,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16萬元×1.5%=32,400元】=3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與「A男」、李○峰收取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