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祥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部分補充「遇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禾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 濱秀 (醫)字第110005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被告犯後應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進行認罪協商或予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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