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南
陳勝議
林若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南、陳勝議、林若涵及 陳韋丞 (陳韋丞所涉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另案繫屬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園98歌坊外,因酒後口角發生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黃昆南、陳勝議、林若涵及陳韋丞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黃昆南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臉擦傷、左側足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陳勝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致林若涵受有左臉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