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綸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綸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日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5日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分別為妨害風化侵害社會法益、毀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時間間隔約1年4月、罪質相異等因素,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