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張志賢祥君 診所相對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送達代收處台北市○○區○○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之債權僅新台幣(下同)26萬餘元,而抗告人之職業為醫師,目前仍於旗山地區之醫院執業,以其收入情形觀之,殊難想像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況相對人提出之2張支票所蓋用之印信明顯不同,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相對人亦未提出25萬元之送貨單及簽收證明文件,以釋明債之發生原因;至所提之「配送簽收單」無法證明貨物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確由祥君診所之員工簽收,尚無從釋明債權債務確已發生。又抗告人並非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已於101年11月13日離職,自不應負擔離職前之101年12月
3日、5日及25日之債務。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票款25萬元及貨款16,507元,合計26萬6,507元,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給付,現因抗告人避不見面,恐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萬6,5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統一發票及配送簽收單各3紙為證,而可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支票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固可認債務人有不願讓支票兌現而拒絕清償之意思,但債務人簽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因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應否付款之爭執,或係基於其他情事,其原因不一而足,則支票退票之形式觀之,尚難推認債務人即有逃匿、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雖然相對人提出寄發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抗告人於存證信函收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雖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後亦未給付,然未能給付貨款之原因,有係因實體上之理由(例如配送簽收單非抗告人之員工簽收),非可一概而論,尚難憑抗告人未能在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給付貨款,即遽論抗告人有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遽依相對人之所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違誤,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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