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 徐俊安 被告 孫躍民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址,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資料。本院遂於102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