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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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胞弟「 吳耀坤 」名義應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3年4月8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號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且面色潮紅具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及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3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1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03年
6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頁;緩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7頁;撤緩字卷第6頁及第8頁)在卷 可佐 ,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98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自知悉酒後駕車為法所禁,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應認酒駕素行不佳,且犯罪動機甚不可取;又其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自恃飲酒對自己之駕駛操控能力並無影響而騎乘機車返家(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自已對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兼衡其離婚、目前從事鐵工,以日計算,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本次酒精濃度僅略高法定值,且修法後公共危險之最低法定刑(2月)已高於其上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刑度(拘役45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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