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先明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先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劉正清 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先明為惟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用零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早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縣道8公里300公尺處之附近南向道路旁,其明知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車道旁,且部分車身停於紅實線上及超出紅實線路權範圍外。適 劉林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4mg/dl即百分之0.161),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林先明前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四肢多發性鈍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早上8時28分仍因上揭嚴重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林先明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先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先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劉正清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6月1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6、23、26-43、52-60頁、偵字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26-31、64-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小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執照,其駕駛車輛臨時停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該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部分車身侵入被害人劉林行車方向之車道,致被害人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其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過失。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部分車身侵入車道,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林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四肢多發性鈍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早上8時28分仍因上揭嚴重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本件量刑參考之問題,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林先明為惟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時,在工作中,準備到工地拿發電機,且其日常工作之範圍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工作上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相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駕駛車輛自屬被告附隨之業務,其在前揭時、地,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車道旁,此過失違反義務之行為,致生被害人劉林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違規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劉林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四)被告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已與告訴人劉正清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係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惕勵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劉正清新臺幣壹拾萬元│備註:││,其給付方式為:共分二十期給付│同本院103年度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調字第147號調解││,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筆錄內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劉│││正清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永春 分行、戶名:劉正清、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