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寬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零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寬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06公克,驗餘毛重0.741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寬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06公克,驗餘毛重0.7413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於106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06公克,驗餘毛重0.741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