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振豪彭仁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振豪即彭仁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裁定准債務人自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執行事件命債務人陳報債權,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均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確定,債權表並已確定,是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復查已無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1月
間之平均月薪為2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乙節,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卷第51頁),並有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52-68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生活費6,50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13,508元;且債務人自102年9月起每月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剩無幾,足堪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卷第21-25-1頁)可知,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
㈣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顯見其曾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或以自己或親朋好友名義投保保單,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公司均表示債務人並無有效保單,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3年12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50頁),經查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無涉。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