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躍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躍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躍城為明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琦公司)之銷售員,負責銷售新車、與買主洽談締約事宜,並為明琦公司向買主收受車款、保險費用及領牌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明琦公司營業所內,以書面與 鄒廷玉 締結汽車買賣契約後,於同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鄒廷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收受鄒廷玉交付作為車款之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之現金支票後,未依規定交回明琦公司,而將該張支票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曾靜枝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書面與曾靜枝締結汽車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9日,在曾靜枝上址住處,收受曾靜枝交付之車款50萬元後,未依規定交回明琦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另於同年月30日,在曾靜枝上址住所收受曾靜枝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用及領牌費用共6萬9,500元後,未依規定交回明琦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鄒廷玉向明琦公司反映徐躍城無法交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琦公司負責人 張明輝 、鄒廷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徐躍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輝、鄒廷玉、曾靜枝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被告所撰切結書各2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原稱良好,因一時需錢孔急,竟利用經手車款之便侵吞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使被害人蒙受總計高達94萬4,500元之損失,所生損害實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其中17萬元予明琦公司乙節,經被害人張明輝 陳明 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並非全未試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經濟上遭遇困難而罹犯刑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賠償部分損害,而被害人曾靜枝、鄒廷玉所受損害,已由明琦公司代為賠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8-2頁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害人張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被告所造成明琦公司之損害,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付額部分再向被告求償,伊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已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仍需收入貼補家用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已重,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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