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易服勞役)。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附近之涼亭,巧遇 傅文龍 在上址休憩,經傅文龍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蘇花公路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傅文龍。嗣為警偵查 鄭子康 、傅文龍等共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受轉讓者傅文龍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施用「安非他命」均購自鄭子康等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顯然被告於警詢所供「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被告有如上開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轉讓之數量尚微,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