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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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適有「弘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因經營生意急需用錢軋票經由亦經營地下錢莊綽號「 小潘 」之 林其文 (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介紹向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自稱「江先生」之乙○○聯絡,雙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旁之停車場,並由乙○○貸以金錢供其周轉,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實拿四萬元,每十五日需給付利息一萬元,並要求甲○○簽發面額五萬元支票,以供擔保,即相當於月息五十分之利息(即本金為四萬元,利息為每十五日一萬元每月須付二萬元),乙○○即以上揭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支票)。嗣因十五日過後,甲○○須再繳付一萬元利息,然因甲○○前揭交付予乙○○之支票跳票,乙○○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八之一號「弘華有限公司」向甲○○催收債務,惟為甲○○事先報警而將乙○○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林其文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乙○○前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正值年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五萬元之支票一張,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甲○○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民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