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VITRADEVIMURTHY(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RAGURAMAGANESHMAHENDRAN(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SOATHIRUBENSELVARAJA(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AVITRADEVIMURTHY、RAGURAMAGANESHMAHENDRAN、SOATHIRU
BENSELVARAJA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PAVITRADEVIMURTHY、RAGURAMAGANESHMAHENDRAN、SOATHIRUBENSELVARAJA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本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0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PAVI
TRADEVIMURTHY、RAGURAMAGANESHMAHENDRAN、SOATHIRU
BENSELVARAJA後,認被告3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