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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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被告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營造公司)邀同被告楊雪惠、李政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緯鉅營造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緯鉅營造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緯鉅營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緯鉅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75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後經展延到期日至民國106年7月29日止,惟上開借款剩餘1,351,974元部分自10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鉅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楊雪惠、李政學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