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告 邱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訴之聲明與其起訴狀附表不同,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另訂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補正下列事項:(一)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本件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42﹪,與起訴狀附表記載週年利率1.670﹪不同,請確認後更正之;(二)本件共有2筆借款,就借款新臺幣50,000部分,依卷內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載,被告之最後繳息日為111年4月25日,則訴之聲明就2筆借款之遲延利息均自111年3月26日起算,是否有誤?
(三)另就原告請求前揭2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有減縮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