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石千鈺 代理人 簡大 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茂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1年度醫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 蔡政哲 法官審理中,聲請人前已遞狀聲請承審法官蔡正哲迴避,因承審法官未變更,爰再次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次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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