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鄭木良
柳錦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松李青海李健華劉大勝劉偉誠劉偉毅劉淑蘭劉淑瑛劉淑珍劉小萍甘玉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松、李青海、李健華、劉大勝、劉偉誠、劉偉毅、劉淑蘭、劉淑瑛、劉淑珍、劉小萍及甘玉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8萬5,421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債權人抗告廢棄確定、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有停止執行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受有因聲請人不當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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