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惟若未依約繳納,則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交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惟若未依約繳納,則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交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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