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四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係甲○○之母 李明昭 ),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三十三號前,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已遺失),敲破停在該處為 揭智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揭智明。甲○○正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時,為揭智明之弟 揭智榮 發現,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智榮 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揭智明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揭智明、證人揭智榮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照片四張、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張、現場圖一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玻璃、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螺絲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甲○○持上開螺絲起子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已侵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揭智明所有放置在中央扶手置物箱
內及置杯架附近之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再觀以被告係打破左後方之車窗玻璃,而告訴人指稱其失竊之零錢放置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及置杯架附近,則以一般人之經驗而論,必須進入車內始有可能竊得上開零錢,然證人揭智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告走到揭智明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附近,並聽到一個撞擊聲音,隨即到車庫查看,被告當時在車庫附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侵入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內竊取物品。此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結果認為: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因拍攝距離過遠,且拍攝時間係在夜間,影像並不清楚,可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揭智明所有之計程車旁,且停留一段時間,但並無被告進入車內之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尚難認為被告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或有誤,併此敘明。
㈢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未依規定到案入監執行,
而於通緝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所為毀損及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遺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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