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特悠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劉思顯 律師被告樹榮橡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分別向被告公司訂購橡膠絲(ELASTICBAND)兩批,被告均按時出貨,原告亦已將貨款全數給付給被告,兩批之貨物明細分別為:
1、訂單號碼一八○八(INV633)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貨#四六橡膠絲(四頭及十二頭)約二千三百七十五公斤(下稱第一批),每公斤新台幣八十元,貨款總計十九萬元。
2、訂單號碼一八一二(INV639)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貨#四六橡膠絲(四頭)約二千三百九十六公斤(下稱第二批),每公斤八十元,貨款總計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二)上開訂單號碼一八○八之橡膠絲(即第一批),被告雖有按時出貨並航運予原告之希臘客戶(EKSIMOR進出口公司),然客戶卻反映該批橡膠絲品質嚴重瑕疵,不論以何方式均無法使用,諸多紙箱上方並未將橡膠頭固定,導致橡膠絲兩頭糾纏、打結;部分紙箱雖以橡膠頭固定,但糾纏、打結之情形極為嚴重,根本無法使用於自動製程中。據此,該公司非但將訂單號碼一八一二之橡膠絲(即第二批)全數退回,並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第一批之橡膠絲貨款八千一百二十點三五美元,連同關稅、運費等合計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點四九美元,並從原告之帳戶中扣除。
(三)橡膠絲乃如絲之線狀,若包裝、運送不慎,橡膠絲容易糾纏在一起,糾纏、打結之橡膠絲並無法順利提供生產線的運作,故橡膠絲的包裝及運送相當重要。
因此其他專業廠商(馬來西亞公司)生產之橡膠絲,其紙箱上之箭頭及字體均同方向,且紙箱擺放在地上時,紙箱上標示之箭頭及字體均朝上,避免箱內的橡膠絲因擺放不當而糾纏、打結,無法順利使用於自動生產線。又橡膠絲裝於箱內時箱子之上蓋打開應可明顯看到橡膠絲枝頭、尾橡膠絲之起頭會有標籤註明BEGIN字樣,只要將橡膠絲頭拉起放在生產線上,橡膠絲就會順利被拉出而不會打結,且機器也不會因為橡膠絲打結而故障。反觀,被告生產之橡膠絲,其有些包裝紙箱上之箭頭及字體方向並不相同,且有些擺放在地上之紙箱箭頭居然朝地,尤有甚者,兩個打包在一起的紙箱,其箭頭及字體居然一正一反,且橡膠絲之頭、尾並未固定,故擺放於箱內的橡膠絲自然糾纏不清,無法順利被使用於自動生產線上。故原告不當之包裝及運送,實乃導致橡膠絲糾纏無法梳理之原因。另被告被希臘廠商退回台灣之第二批橡膠絲,箱子一打開橡膠絲糾纏成一團,找不到頭跟尾,更遑論使用於自動生產線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橡膠絲確實有瑕疵而無法供希臘客戶使用於自動生產線上,否則希臘客戶不會義正辭嚴要求原告賠償並退貨,且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仍將貨物擺放於倉庫內不使用,顯見被告之橡膠絲確實糾纏而無法使用。按「如貴公司(即被告)未按照訂單出貨或是貨物品質不良,貨到國外有發生賠償糾紛,全部都由貴公司承擔賠償損失」,原告訂單第三條訂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原告之損失金額計算臚列如後:
1、訂單號碼一八○八(INV633)(即第一批部分):
(1)橡膠絲貨款:八千一百二十點三五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以三十五元換算一美元,下同)。
(2)關稅及運費:三千二百四十八點一四美元,折合新台幣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
2、訂單號碼一八一二(INV639)(即第二批部分):
(1)橡膠絲貨款:二千三百九十六公斤,每公斤三點五美元,計八千三百八十六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元。
(2)出貨之運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
(3)出貨之報關費:一千零四十元。
(4)貨物遭客戶退回之運費及倉租:二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六元。
(5)退貨之報關費:一萬九千二百零七元。
3、以上合計原告共損失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業於一八○八號訂單及一八一二號訂單上均蓋公司之發票章,亦證被告同意訂單上約定之內容。被告指稱其未於一八○八號訂單上蓋章,故未同意該訂單上第三條所述云云,實乃卸責之詞。
2、原告向被告訂貨係約定由被告直接將貨物送至貨櫃場,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出貨前需由原告先行驗貨,因此雙方才有訂單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稱「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是出貨前原告派人來驗貨,他們派旁先生到工廠驗貨」云云,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一八○八號訂單影本乙份、一八一二號訂單影本乙份、EKSIMOR進出口公司函件影本乙份(含譯文)、相片四份、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乙份、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份、新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乙份、順航國際股份有限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乙份、馬來西亞公司包裝生產照片六張、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希臘當地之報紙乙份、被告生產並擺放於希臘客戶倉庫內INV633橡膠絲貨物相片、被告生產並被退回之INV633橡膠絲貨物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訂第一批貨本公司並未同意訂單中第三條之約款,因此未在訂單上蓋章,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是出貨前,原告派人來驗貨,原告有派旁先生到工廠驗貨,原告付款之後,被告負責將貨送到貨櫃場,即完成交易。
(二)被告均有將橡膠絲頭用膠帶固定,縱使極少數在搬運時脫落,也不至於嚴重打結。
(三)原告將貨轉賣予何人、何處,何種機器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但事隔半年餘之時間,原告始反應客戶自動生產紙尿褲的機器無法使用向被告買受之上開貨物,應是搬運時產生一點位移所至。
(四)第一批貨交貨之後,旁先生曾來電告訴被告公司職員童小姐,說規格訂錯了,客戶要的是四頭的,原告誤訂十二頭的,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認為有困難,但還是請原告把機器使用圖傳真予被告,被告再幫忙想辦法。原告訂錯貨物了,不承擔責任,卻說被告所出賣之上開橡膠絲有問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訂購橡膠絲兩批,原告再轉售予希臘客戶,然因被告未將橡膠絲之頭尾固定(第一、二批)及裝填橡膠絲之紙箱所印文字與箭頭有不同方向(第一批)之情事,導致橡膠絲糾纏、打結,而無法使用於自動製程中,而遭客戶將上開兩批橡膠絲退回,致原告受有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而依兩造契約即(原告訂單)第三條之約定,該所有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出貨時均有將橡膠絲頭用膠帶固定,一打開紙箱由橡膠絲頭拉出,即不會有如原告所稱之橡膠絲糾纏、打結之情狀,另第一批貨之紙箱雖然文字印的方向與內容方向相反,但均加印箭頭指示,亦不會造成如原告所稱之情事。又伊亦未同意原告訂單第三條之內容,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性質(即現實之狀態),與標的物依契約或通常應具有之性質(即應有之狀態)相比較,存在不利於買受人而且非屬無關重要之差異,以致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情形,亦即所謂之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二批橡膠絲,再轉賣予希臘之客戶,原告已交付二批橡膠絲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貨款等情,已據兩造不爭執。是以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出賣人)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二批橡膠絲,有無前述條文所述之瑕疵。就此原告(買受人)主張二批橡膠絲均具有未將橡膠頭固定,導致橡膠絲兩頭糾纏、打結,另第一批橡膠絲部分紙箱所示箭頭與英文文字方向不符之情形,為瑕疵之內容。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第二批橡膠絲其中之四箱,結果:紙箱打開,確有以膠帶貼住兩頭,雖未清楚表明哪個是頭,哪個是尾,惟拉尾巴之部分時,橡膠絲無法拉起會斷掉,而拉頭時,橡膠絲可順利拉起,且並無打結之情形。而四箱均同為相同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並當埸照像三幀)。固然橡膠絲頭尾之標示,確不如原告所提馬來西亞所出賣之橡膠絲包裝(註:於橡膠絲上而以一保麗龍板壓住,再予保麗龍板上以膠帶貼住兩頭,並以英文註明頭尾),然橡膠絲之功能,並不因此而有所滅失或減少。亦不致於使用上即會造成橡膠絲糾纏、打結之情事。是以已難認此部分未具橡膠絲通常應具有之性質,致存有瑕疵。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亦未就包裝須具有上開馬來西亞所出賣包裝之情事,有所約定,亦據原告陳明(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交易之二批橡膠絲亦未存有契約不具有之性質。故而,原告此部分有關橡膠絲頭尾未清楚標示致存有瑕疵之主張,尚無可採。另就第一批橡膠絲包裝之紙箱,確存有部分紙箱所示箭頭與英文文字方向不符之情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然被告既以箭頭做為補救輔助之標示,則縱然此部分會影響開始使用之便利性,惟若於操作時稍予注意,亦不致於發生拉錯邊使得橡膠絲糾纏、打結之情事。是以此部分縱有減少物之價值或效用。但減少之程度,仍無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綜上所述,被告所出賣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二批橡膠絲,並未存有物之瑕疵。
三、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四十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二批橡膠絲,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橡膠絲糾纏、打結之瑕疵,縱然未具原告所舉如馬來西亞廠之包裝,惟當事人間就此既未另為約定,依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所訂契約之補充解釋,亦難認出賣人有為此一包裝之必要,是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違從給付義務,且有未盡照顧義務等義務之附隨義務之違反。另就第一批橡膠絲有關部分紙箱所示箭頭與英文文字方向不符之情形,被告既同於紙箱上為箭頭標示之補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從給付義務,及未盡照顧義務等義務之附隨義務之違反。是以,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已明。原告雖又以其遭希臘客戶EKSIMOR公司退貨、求償等情,為被告所出賣交付之上開二批橡膠絲之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希臘客戶EKSIMOR公司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此縱認可為參酌依據之一,惟要非可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上開二批橡膠絲已不具有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責任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是亦難以原告所提其希臘客戶EKSIMOR之函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賣而交付之上開二批橡膠絲既未存有物之瑕疵,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及範圍之依據即訂單第三條所載「如貴公司(即被告)未按照訂單或是貨物品質不良,貨到國外後有發生賠償糾紛,全部都由貴公司承擔賠償之損失」等語,是否構成契約之內容。若是,則依該項約定所得請求賠償之原因是否包括本件之情形,亦均顯屬無據,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原告請求再開辯論,至基隆七堵百福倉儲履勘退回之第二批橡膠絲其餘部分,即無必要,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