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戊○○庚○○甲○○己○○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等均無權制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而制作,並由被告丙○○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中桂山 字第一二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桂山字第一二六號函,先後將上開會議紀錄提送臺中市政府,而其內容攸關自訴人會籍問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而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上揭二函文,係被
告等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所制作,並呈報予臺中市政府,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行使上開文書,而其內容有不實,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訴人指述:被告丙○○已非第六屆理事長、被告庚○○、甲○○、乙○○
、己○○已非第六屆理事、被告戊○○、己○○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乙節,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期間,具有第六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被告庚○○、甲○○、乙○○、己○○係第六屆理事及被告戊○○為總幹事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幹部名冊及聘書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尚不可採。再參諸自訴人所指述: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等函,均足已證有自訴人方為廣西同鄉會合法理事長乙情,經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已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被告丙○○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亦因之無效,並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惟上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案件(原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迄至目前仍在爭訟中,尚未定讞,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召開會議、制作上開函文呈報臺中市政府時,前開關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六、七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均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因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理、監事選舉等糾份,纏訟十數年,無非在釐清誰係該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誰為合法理、監事等情,是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本身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理事,準此,難謂被告等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意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灼然甚明。㈢有關自訴人是否具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義務乙節,依自訴人所檢附之
訴訟資料可知,該爭執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四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三六四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已確認自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無訛,職是,自訴人具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即已告確定,並不因被告等以上揭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召開會議、發函臺中市政府或其他人而生有損害,此參臺中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社行字第一五四八五六號函所載:「說明:二、本院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丁○○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在案,即原告(即上訴人)丁○○在貴會之會員權利義務(會籍)並未喪失,故貴會應無重新審查該員會籍之必要」等語亦明。復佐以,前開會議及二函文之內容僅敘及關於自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義務回復之處理經過、決議提請下次會員大會討論決定之情事,實質上對自訴人之會員權利義務並未有何具體不利之行為,亦難認足使自訴人之權利蒙受何等損害。
綜合上述,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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