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子○○男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鐵棍壹支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鐵棍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鐵棍壹支沒收。
子○○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兄長庚○○獨自領取其母 鄭陳錦妹 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且得知庚○○之女 鄭淑嬌 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串連其弟乙○○及姪子子○○三人,預備紙帽(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庚○○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其上標題為庚○○的惡行惡狀、庚○○吃死人錢)、噴漆、錄音機、照相機等物(至於鐵棍係丙○○所有原放在其車上準備打地樁用之物),丙○○另單獨準備一把長約十餘公分的不明刀子(該刀未扣案),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子○○,乙○○則駕駛JZ─0795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庚○○住處,向其父(或其祖)丁○○及兄長(或大伯)庚○○理論。因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丙○○等三人於是返回停放在庚○○住處前的廂型車內取出噴漆、鐵棍等物,準備噴漆在庚○○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在衝突中,丙○○、乙○○、子○○三人竟基於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的犯意聯絡,丙○○隨地拾起一支竹棍,嗣竹棍在毆打過程中斷裂,即亮出預藏在身上的不明刀刃揮刺,乙○○持上開鐵棍,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丁○○、庚○○、辛○○、己○○、壬○○等人(按丙○○等人亦對庚○○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現在檢方偵查中),致庚○○受有頭部外傷、裂傷二乘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按起訴書另認定庚○○之左眼下方及嘴唇下方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僅係庚○○之指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七五號卷《下稱相字卷》第一一0頁反面參照】,但傷單上並未有如此之記載,故本院未一併認定,併為敘明);壬○○受有左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之傷害;辛○○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斷之傷害。
詎丙○○在衝突中因不滿情緒高漲,恰遇庚○○之妻鄭 吳幼桃 上前阻止其繼續傷人,竟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刃刺向 鄭吳幼桃 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造成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丙○○等三人見丁○○流血受傷後,即駕車搭載丁○○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後,立即循線趕往該醫院將丙○○等三人逮獲,並於案發現場扣得沾有血跡的一字起子一支(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有供丙○○三人傷害所用)、供丙○○傷害所用的竹棍一支(已斷為二截,原即在地人,非丙○○三人所有)及丙○○所有供乙○○傷害所用的鐵棍一支。
二、案經丁○○、庚○○、辛○○、己○○、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辛○○、己○○、壬○○、丁○○及證人癸○○、戊○○、 沈嘉禹 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子○○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鄭淑嬌文定之日預備紙帽(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庚○○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其上標題為庚○○的惡行惡狀、庚○○吃死人錢)、噴漆、照相機等物,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子○○,乙○○駕駛JZ─0795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庚○○住處,向其父(就子○○而言係其祖父)丁○○及兄長(伯父)庚○○理論喪葬補助費之事。因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伊等三人有返回車內取出噴漆等物,準備噴漆在庚○○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等情不諱。丙○○另坦承有拿斷掉的竹子打辛○○的頭部;乙○○坦承當時有拿鐵棍;子○○則坦承有和辛○○、己○○對打等情不諱。以上核與告訴人丁○○、庚○○、辛○○、己○○、壬○○等指述暨證人戊○○、癸○○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紅色傳單一張、噴漆、白色紙帽、紅色傳單的照片各一幀等在卷暨鐵棍一支、木棍一支(已斷為二截)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三人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犯行;丙○○另否認有殺人犯行。丙○○辯稱:鐵棍不是預先準備的,是案發前約一個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放在後車廂準備打地樁用的,不是準備拿去打人,傷害部分是因對方很多人圍毆我一人,我也受傷,在混亂中不知如何傷到對方,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至於殺人部分,不是故意殺人,是鄭吳幼桃拿出一支刀子從我背後殺一刀,我就轉過身,右手臂又被她殺一刀,第三刀要殺過來時,我去搶她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手,沒有搶到刀子,刀子還在她手上,辛○○、己○○也過來搶,後來庚○○從後面把我踢倒,我整個人往前傾,造成我的手往前,推到我大嫂的胸部正面,我整個人跪倒,可能是在搶刀子時插到她。不知那支刀子是誰的,我也沒有拿刀云云。選任辯護人為丙○○辯護稱:依庚○○、戊○○所述的丙○○持刀揮出方式,不可能造成死者「刀切面約在七點鐘方向,刀背約在一點鐘方向,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之傷口,且己○○、辛○○、丁○○、庚○○等人對該刀子的描述均不一致,所陳不可採信等語。乙○○辯稱:那天在爭執中,我本身也受傷,當天很多人圍著打我,才隨手撿起地上的鐵棍自衛,對方要搶我的鐵棍,可能是這樣造成受傷,鐵棍是在地上撿的,不是從車上拿的,我沒有拿鐵棍打人,也不知丁○○如何受傷云云。子○○則辯稱: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未打祖父丁○○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三人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1、被告三人有傷害庚○○、辛○○、己○○、壬○○、丁○○等人,業據告訴人庚○○、辛○○、己○○、壬○○、丁○○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暨證人癸○○、沈嘉禹、甲○○、戊○○證述在卷(相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及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及反面、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四十七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一0九頁至一一四頁、一二三反面、一二四頁、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一頁反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九日、七月十四日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幀、慈祐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為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況子○○在警、偵訊時分別供稱:「有看見丙○○、乙○○、庚○○、辛○○、己○○等人打起來」、「他們一言不合就互相...互毆...我有打己○○、辛○○二人」(相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參照)、丙○○在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搶辛○○的竹子往他頭上打,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筆錄參照)。足見庚○○、辛○○、己○○、壬○○、丁○○等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庚○○等五人。
2、再者,庚○○在警詢時陳稱:「雙方發生爭吵打架」(相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參照)、證人癸○○證稱:「看見他們三人(按指被告三人)跟我大舅他們(按指庚○○等人)打了起來」(相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參照)、己○○在警詢時陳稱:「我們家屬六人上前阻擋他們三人,然後發生打鬥」(相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參照)、證人甲○○在警詢時證稱:「當丙○○與子○○走進去時,就發生激烈的打鬥」(相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參照)。參諸子○○上開供述雙方一言不合就互毆暨丙○○所供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以觀,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庚○○、己○○、辛○○等人當時係「互毆」。而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丙○○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鄭文才、子○○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均無法為有渠等有利之認定。
3、乙○○在警訊時自承:「我...坦承當時有回丙○○車上持鐵棍」(相字卷第十八頁參照)。另庚○○、辛○○在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有看見乙○○自車上拿鐵棍(相字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參照)。且丙○○供稱該鐵棍是放在車上,而丙○○、子○○均未供稱有拿該鐵棍,該鐵棍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跑到地上來,足見乙○○在警詢時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扣案的鐵棍確係乙○○回丙○○的車上拿下來的。退步言,即令如其所辯該鐵棍是從地上撿的,對其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亦不生影響。
4、雖子○○未打到其祖父丁○○,業據丁○○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十三頁參照),證人癸○○亦證稱未看到子○○打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十四頁參照)。可見子○○當時雖有打到己○○、辛○○等人,但確未打到丁○○。惟被告三人既事前約好一同前往抗議,並攜帶錄音機、照相機等物前往(相字卷第十六頁、二十一頁反面參照),雖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於此時已有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聯絡。但被告三人於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後,又說【照原計畫進行】,回車上拿噴漆、帽子等物,丙○○並預藏不明刀子,乙○○手上則持鐵棍至現場(相字卷第十二頁、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0九頁反面參照)。被告三人於取出噴漆、鐵棍等物,準備噴漆在鄭明通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丙○○、乙○○、子○○三人此時應有共同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聯絡,否則何須預藏刀子,持鐵棍?因此雙方一言不合即互毆。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自係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即令子○○未打到其祖父丁○○,但仍應負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責。
(二)、就丙○○殺人部分:
1、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被利刃刺一刀,造成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右腋下及左胸前之刺傷可為同一種刀具造成,兇器應為單刃刀,從右腋下刺傷研判長度(不含刀柄)不少於五公分,從胸前壁刺傷研判,寬度為二公分,死亡方式為他殺,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暨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鄭吳幼桃死亡照片三十三幀、倒臥現場照片四幀、現場採證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
2、被告子○○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看見丙○○回到車上後右手有拿一支刀子,現場就只有他一人有拿刀(相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二十七頁、六月九日筆錄第十六頁參照)。庚○○在警、偵訊時陳稱:丙○○手上有拿一把刀(相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一一0頁、一二九頁反面參照),其在本院訊問時並陳稱是丙○○殺死鄭吳幼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六頁、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七頁參照)。辛○○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看到丙○○右手持一支尖刀刺向我母親鄭吳幼桃左胸(相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一三0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三頁、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參照)。壬○○在警、偵訊時陳稱:我看到丙○○右手拿一把類似匕首的尖刀揮舞(相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一0九頁參照),其在本院訊問時並陳稱:丙○○有持刀往我母親的胸前猛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三十二頁參照)。己○○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在混亂中我看見丙○○不知何時右手拿著尖刀亂揮,全場只有丙○○拿刀子(相字卷第三十八頁及反面、一一二頁反面、一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參照)。丁○○在警、偵訊時陳稱:看見丙○○右手有拿一把刀子(相字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參照),其在本院訊問時並陳稱有看到鄭吳幼桃被丙○○殺到(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第十四頁參照)。證人癸○○在警詢時證稱:打架之間丙○○就從身拿出一把刀(類似水果刀)一直揮(相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參照)。證人沈嘉禹在警詢時證稱:看見丙○○拿一把短刀(相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戊○○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看見丙○○持刀露出一節大約十公分的刀子...我母親上前阻擋,丙○○就拿刀子往前刺去(相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三頁、一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三十一頁參照)。從上開被告子○○之供述及告訴人鄭石慶、庚○○、辛○○、己○○、壬○○之陳述暨證人癸○○、沈嘉禹、戊○○之證述可知,當時現場就只有丙○○一人持刀,且多人看見其持刀往鄭吳幼桃的身上刺去,且除丙○○之供述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人看到鄭吳幼桃有拿刀子從丙○○背後殺一刀,待丙○○轉過身後,右手臂又被殺一刀,第三刀要殺過去時,丙○○去搶鄭吳幼桃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手,沒有搶到刀子,後來庚○○從後面把丙○○踢倒,造成丙○○的手往前,推到鄭吳幼桃的胸部正面,刀子因此插到鄭吳幼桃之情形。且鄭吳幼桃身上的二處傷口,如上法務部法醫研究的鑑定書所述,並非現場的其他鐵棍、竹棍或起子所造成,而係刀刃所造成。再者,採自死者鄭吳幼桃右二、右四指甲之血跡,由STN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丙○○與死者的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三四0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據上可知,鄭吳幼桃身上的二處刀刃傷口,應係丙○○砍刺行為所造成。
3、該不明刀刃因未扣案,故到底為如何之刀子已無從當庭勘驗。雖己○○、辛○○、丁○○、庚○○等人對該刀的描述略有出入。己○○稱:「刀柄加刀刃長約十五公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一頁參照)、辛○○稱:「刀刃長約十五公分」(本院同上日筆錄第三十三頁參照)、丁○○稱:「連柄長度約十六公分」(本院同上日筆錄第三十四頁參照)、庚○○稱:「刀刃部分長約十二、三公分」(本院同上日筆錄第三十五頁參照),惟其四人並未實際接觸到該刀,況依當時情況,丙○○持刀揮舞,其四人所站位置不同,距丙○○的距離亦不相同,所見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認己○○等四人的陳述為不可採。再就丙○○如何持刀刺鄭吳幼桃一節,戊○○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丙○○就右手反握刀子,由內往外插過去」、「(可否請證人描述被告持刀的情形?)右手持刀由內往外,約水平方向揮」(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三十一頁、三十四頁參照)。庚○○陳稱:「(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殺你太太?)我有看到...丙○○右手反握拿刀,往右手後面揮並往上挑,刀刃是向前向後不清楚」(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七頁參照)。雖戊○○、庚○○所述之砍刺情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左前胸部...創傷一處...刀切面約在七點鐘方向,刀背約在一點鐘方向,...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有出人。惟死者身上刀傷之方向主要是鑑定人正面朝死者傷口時所記錄之結果,單從刀傷之方向不能判斷兇手行兇時的位置及姿勢,因刀傷方向之形成亦會受死者被刺當時之姿勢及位置所影響,且兇嫌在刺入死者胸部前曾換手持刀方式亦會影響刀傷的最後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且戊○○、庚○○二人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的角度不同,再者,當時情況紊亂,持刀刺入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與鑑定結果有出入,亦與常理無違。故亦不得以此即否定戊○○、鄭明通之上開陳(證)述。
4、如上所述,鄭吳幼桃身上被刺的二刀,被刺的部位分別係左胸部及右腋下,而左胸部有身體的重要器官心臟,持刀刺入,會造成死亡結果。且鄭吳幼桃右腋下被刺的一刀深度長約五公分,而左胸部的一刀更深約八公分,除切斷鄭吳幼桃的第六及第七肋骨外,並進入心包膜,可見其用力之猛。依上述鄭吳幼桃被刺之刀數係二刀而非一刀,且深度分別為五公分及八公分,且其中一刀又係朝心臟所在的左胸部刺入,並切斷二根肋骨,足見丙○○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且該二刀不可能係如鄭文中所辯是「不小心」插到,否則焉會刺入二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暨丙○○殺人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查丁○○係被告丙○○、乙○○之父,並為子○○之祖父。核被告丙○○、乙○○、子○○三人共同傷害庚○○、辛○○、己○○、壬○○、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丙○○殺死鄭吳幼桃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丙○○、乙○○、子○○三人間,就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同時、地】與對方發生毆打,在時間上無法分出先後,業據丙○○、子○○供述及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九頁、六月九日筆錄第十七頁、七月十四日筆錄第十頁參照)。換言之,被告三人係同時、地,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傷害丁○○、庚○○、己○○、辛○○、壬○○五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一】廳刑一字第四九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丙○○所犯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母(或祖母)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在時間上故意挑對方辦喜事之時去觸霉頭,且其與被害人方面具有至親關係,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丁○○等人受傷,丙○○殺人部分並造成鄭吳幼桃死亡之結果及子○○坦承部分事實,但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態度暨起訴檢察官以丙○○平日不思奉養丁○○,於爭取生母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不遂後,竟傷人並殺害兄嫂,犯後在眾人指證歷歷情況下,依然矢口狡辯,反稱係死者持刀欲加害於他,請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子○○部分,因一時貪念,為求分得上開喪葬補助費,受丙○○、乙○○之邀前往案發現場,且於案發後有悔悟改過之心,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檢察官以丙○○犯後毫無悔意求處無期徒刑;乙○○部分求處有期徒一年四月;子○○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就丙○○部分,公訴人雖為上開求處,惟考量於其與被害人等之至親關係,且事後見其父受傷後尚知送其就醫,顯見其良知尚存,因此未依公訴檢察官的求處,而判如主文所示。扣案的鐵棍一支係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四頁參照),且供本件傷害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沾有血跡的一字起子一支,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三十二頁參照),亦無法證明有供被告三人傷害所用(按僅己○○陳稱丙○○之左手有持該起子【相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參照】,但除此外均未有人如此陳述,故未認定有供被告三人傷害所用);另竹棍一支(已斷為二截),雖供丙○○傷害所用,但該竹棍原即在地上,非丙○○三人所有,亦據丙○○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第五頁參照),以上與沒收要件不符。至丙○○殺人所用的不明刀子一支,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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