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鄭昌美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鄭昌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鄭昌美與其行動不便之配偶 吳南雄 共同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二層式鐵皮屋建築物,其居住管領前開建築物,原應注意建物裝設之電源線路本有安全顧慮,長久使用有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對電源線路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維護前開建物之電源線路,致該住宅2樓神明廳北側木造裝潢隔間牆上方之電源線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約0時25分許發生短路引發火災,旋燒及該供吳鄭昌美使用之上址供作神明廳使用之2樓前部,並延燒至同路96號2、3樓 蔡中和 ( 吳美蘭 之配偶)所有之住宅,及同路92號3樓 陳榮芳 所有之鐵皮屋倉庫及同路90號陳榮芳所有之住宅,致該等處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幸因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未釀成巨災。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害人陳榮芳、吳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忠明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 曾仕賢 及 林季盈 於臺南市消防局永華消防分隊之陳述;
(二)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卷附現場照片66幀、被害人陳榮芳提出之現場照片21幀、光碟2片、卷附收據1紙、估價單3紙、請款單2紙、損失表4紙可稽;
(三)被告吳鄭昌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惟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認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26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文賢路90、92、94、96號等建物外觀(警卷第62頁),除起火點所在之94號2樓前半部外,其餘均尚完好。
2.依卷附上開建物內部照片觀之,96號1樓及2樓通道並無燃燒跡象(警卷第63頁),僅2、3樓靠近94號部分之窗戶、門、冷氣機、牆面有遭燒燬之情形(警卷第64、66頁),至於2樓房間內部其他處所及3樓通道、房間內部其他處所則無燒損跡象(警卷第65、67頁上方)。顯然上開文賢路96號建物並未達燒燬之程度。
3.依卷附上開建物內部照片觀之,92號1樓大門內部及一樓內部均無燒損跡象(警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2樓前後堆積貨品處亦均無燃燒跡象(警卷第69頁)。3樓前半部堆貨處則燒損較嚴重,越靠後半部程度越輕微(警卷第70、71頁),且其主要結構尚稱完整,從而,文賢路92號建物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4.依卷附上開建物內部照片觀之,94號1樓外觀及營業場所前半部、1樓內部均無燒損情形(警卷第73至76頁)。2樓樓梯上方輕鋼架有嚴重燒損情形(警卷第77頁、78頁上方),至於2樓後面房間則僅有與中間房間隔間處天花板上方有燒損跡象(警卷第78頁下方、79頁),房間內靠後門處並無燃燒跡象(警卷第80頁上方)。2樓中間房間內部靠前面神明廳側之裝潢間隔牆有嚴重燒損情形,但靠房間側之表面並無嚴重燃燒跡象(警卷第80頁下方),靠後面房間間隔處亦無燃燒情形(警卷第81頁上方),房間內靠近神明廳天花板燒損程度最嚴重(警卷第81頁下方)。2樓前面神明廳則嚴重燒損,但鋼構仍存在(警卷第82至93頁)。亦即,文賢路94號建物除2樓前面神明廳位置嚴重燒損,但鋼構仍存在外,其餘1樓及2樓中間及後部均未嚴重燒損。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文賢路94號建物已達燒燬之程度。
5.至於90號建物部分,依被害人陳榮芳所提出之照片、光碟及煜勝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應僅係因火災熱力及煙燻致部分油漆及磁磚、塑鋼門遭損變形,顯無從認定文賢路90號建物已達燒燬之程度。
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前開建物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75條第3項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另起訴書雖未載被害人陳榮芳所有之文賢路90號建物(即鐵皮屋倉庫旁之營業場所兼住家)部分,惟依被害人陳榮芳所提出之照片、光碟及煜勝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此部分亦有因本件火災熱力及煙燻致部分油漆及磁磚、塑鋼門遭損變形,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所有人│地點│物品名稱││號││││├─┼────┼─────────┼─────────┤│1│陳榮芳│臺南市○○路○○號│牆面油漆、磁磚、塑│││││鋼門。│├─┼────┼─────────┼─────────┤│2│同上│臺南市○○路○○號│鋼板、不鏽鋼水槽、││││(現未有人所在之│窗戶、電視線路、電││││倉庫)│線、燈具、開關、插│││││座、斷電器、馬桶、│││││臉盆、置物架、鏡台│││││、對講機、貨物電梯│││││、玻璃、紗窗、鋁窗│││││、瓦斯爐(含崁入爐│││││)140個、檯面爐10│││││個、熱水器60個、排│││││油煙機26個、烘碗機│││││5個、飯鍋3個、風葉│││││20箱、燈罩及網、中│││││壓26台、爐具79組(│││││台)、補充包5包、│││││小三通及直通、大三│││││通、櫻花框50個、電│││││子槍240支、自由管│││││、櫻花爐架22個、小│││││爐架200個、耐熱管9│││││丸、排水管4丸、瓦│││││斯束3種。│├─┼────┼─────────┼─────────┤│3│吳鄭昌美│臺南市○○路○○號│輕鋼架、天花板、牆│││││面磁磚、裝潢隔間牆│││││、燈具、神明廳裝潢│││││、供桌、傢俱、鋼板│││││、窗戶、電源開關箱│││││。│├─┼────┼─────────┼─────────┤│4│蔡中和│臺南市○○路○○號│氣密窗、玻璃、紗窗│││(吳美蘭││、紗網、冷氣機、房│││配偶)││門、浴間門、牆面油│││││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