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上訴人 林峻德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被上訴人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與照片、戶籍資料、郵局存摺、證券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割紀錄、社區大學研習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台股指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存在新臺幣255萬1,636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