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再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嗣本院依序將本案判決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0號」、居住地「澎湖縣○○市○○路000號」,均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為憑。
㈡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過10日生效,故本案判決均於111年2月25日送達生效,起算上訴期間20日,應延至111年3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4月2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訴顯然超過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