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告 趙素卿
被告 王杏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因票據發生爭執」之案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調解事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朱誠君 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與被告雖曾見過面,但無任何交情或往來,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與朱誠君共同偽造或其中一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案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當初朱誠君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上面就有簽名,伊就聲請本票裁定,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審以本票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上訴人(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可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頁),故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名義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趙素卿
朱誠君
110年10月8日
300萬元
CH90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