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陳弘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二街右轉後沿自強南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而遭民眾錄影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成功十二街右轉要上經國橋,並不是和這位檢舉人行駛同方向,當時原告是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車道,可能稍微擋到這位民眾,他就不理性檢舉,監理所也不過濾就開單,這罰單並不合理!照這個罰單邏輯若成立,以後從巷口切出來的車,轉進車道要打雙黃燈?還是左轉燈,問題當時原告是右轉,怎麼可能去打左轉燈等語。
(二)被告答辯:
1.案經竹北分局於111年6月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358號函復略以…三、本案經檢視舉發影片,旨揭車輛於110年8月30日在竹北市成功十二街右轉自強南路有使用方向燈,惟於竹北市自強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民眾於同年9月1日向本分局檢舉系統檢舉旨揭車輛之違規行為,警方於同年9月22日製單舉發,於同年9月28日送達完成,皆符合行政程序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2021/08/3017:58:00,影像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並可見本路段為雙向三車道,原告車輛位於系爭路口轉彎處,時間17:58:02-1
7:58:07見原告車輛右轉彎匯入自強南路,其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本案原告確實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及周遭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且按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再者,原告為依法考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理難採。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BJX-7636.mp4)及google地圖,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2021/08/3017:58:00-
17:58:12,傍晚天氣晴無雨,天色微暗、仍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有劃設車道線之路段,去向車道數為3線,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去向中線車道。17:58:00起,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前方右側之道路駛出,並右斜轉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去向車道外側車道後,持續以右斜方同駛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之過程,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17:58:08起,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直行。畫面結束,有本院111年9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
(四)依上勘驗結果,當時原告自成功十二街右轉自強南路進入外側車道後,仍持續右斜自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即由檢舉車輛方向觀之,系爭車輛係由右至左進入中線車道),可知原告確有於自強南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情形,然原告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有前揭筆錄可參,堪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其車輛既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即應顯示方向燈,不因其原本係直行車輛或右轉車輛而異,且由其後自中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情形觀之,顯見並無不能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