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鈞(原名沈遠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沈宏鈞以不詳方式敲砸告訴人 張麟欣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左側照後鏡破裂、引擎蓋及車頂鈑金刮傷凹陷,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實屬惡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34號被告沈宏鈞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現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敲砸張麟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左側照後鏡破裂、引擎蓋及車頂鈑金刮傷凹陷、前保險桿刮傷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麟欣。
二、案經張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張麟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場照片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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