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莊 李玉蘭 被上訴人 何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之規定免去被上訴人就實際損害之舉證責任,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可以拍攝全部損害之照片以提出損害範圍之舉證,然卻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與少量拍攝之照片。無論係因當時未保存證據或實際損害即少於單據顯示之數字而未提出,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二)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反映馬桶堵塞之情事,已至少請專業工班進行四次修繕,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時有多次進行修繕,並無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亦不應無限上綱房東之修繕義務程度,否則將過度課予房東之修繕義務,忽略房客方為實際使用租賃房屋之人,因使用馬桶不當而致發生阻塞問題,原審引用民法第423條上訴人未落實修繕義務而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反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惟查:就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租賃物在承租期間被上訴反應馬桶有阻塞之情事,上訴人雖有雇請修繕師傅前往修繕,然仍無法全改善馬桶仍有阻塞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已經盡到出租人之修繕義務;阻塞之原因為何,是否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另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到底為何,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度,因此原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