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狀、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