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筆壹支、六合手冊壹本、對獎單叁張、簽注單伍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筆1支、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簽注單5本(100年保管字第4348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志銘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筆1支、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簽注單5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4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