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最高法院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4月5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10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