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被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潘憲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木俊 ,嗣已變更為陳淑惠,陳淑惠又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可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所有IR-828
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另一被上訴人 王文賓 (另行裁定)駕駛,於民國94年12月10日11時,行經國道1號北上車道87公里300公尺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司機 李進忠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880-FA(下稱系爭大客車)肇事,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漣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王文賓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李進忠駕駛系爭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大客車遭王文賓駕駛系爭聯結車追撞後,造成嚴重車損,分別如下:後檔板、後檔風玻璃、發電機、冷氣壓縮機、引擎外殼、動力方向泵浦等機件毀損,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0萬700元(包含⒈修理工資:444,600元;⒉修理零件材料費:866,100元),因系爭大客車受損嚴重,無法繼續行駛,委由永業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拖救,支出拖吊費7,000元,另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30日,每日減少營收8,102元,合計243,060元,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1,560,760元,上訴後將每日減少營收減縮為7,808元,合計為23萬4,240元,全部損失滅縮為1,551,940元。又王文賓係受僱於東記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大客車30日無法行駛,每日營業損失8,102元(減縮為7,808元)合計損失營業收入243,060元(減縮為23萬4,240元),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上訴人上述所失利益。
㈢系爭大客車遭王文賓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造成嚴重
車損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曾委派 劉榮智 及 陳茂杰 前來實況勘查車損情形,並於系爭大客車之車損修復估價單上簽證,然因上開保險公司車損估價過低,上訴人無法接受。又系爭大客車是上訴人賴以生存之生財工具,不能任其損壞不修,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就其實際車損情況,對於「修復工資」及「修復零件」分別予以估價為444,600元及866,100元,以維客觀之公信力,再交由上訴人所屬保養廠提供技術人力及零件,加以維修完成,其修復明細如下:
⒈修理工資求償444,600元,計算如下:
⑴系爭大客車自94年12月20日進廠維修至95年2月1日修復完工,總計維修工時999小時。
⑵每小時維修工資基準以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源公司),95年10月11日開立之維修明細表第1欄所列: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大客車汽缸蓋總成大修之工資14,428元,維修工時為23小時,每小時工資為
627.3元(14,428÷23=627.3)。⑶合計修理工資為626,673元(627.3×999=626,673)
。上訴人實際求償工資為444,600元,遠低於上開汽車維修工資,約為百分之70,足認上訴人求償修理工資客觀合理。又系爭大客車係上訴人之營運生財工具,一旦受損即須儘速修復,不論是委外修理或自設修理廠修理,皆須支付修理工資,如同人身遭受傷害。
須聘請外人看護或自己家人看護,被害人均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此部分可參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修理工資,自屬有據。
⒉修理零件部分求償866,100元
上訴人經營長途客運多年,不但聘僱有技術專精之維修人力,且有完善之修護場地及機械設備,與各零件供應廠商誠信合作多年,商譽良好。系爭大客車毀損所需之零件價額龐大,因上訴人財務資金有限,乃由零件供應廠商長源公司、雅詩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詩頓公司)及米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軍公司)等廠商,先以賒帳方式提供系爭大客車維修所需零件,由於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所以尚未給付上開賒帳廠商價金,因此零件購買發票,尚未取得。又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基準第95條第8項規定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其目的在於針對固定資產設備每年申報財務表之財產估價,以便求算該固定產之財務報表,本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在製作財務報表帳冊,不應受到上述規定拘束。
㈣上訴人之車輛被撞受損至為嚴重,原審完全採信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意見,其認定回復原狀費用偏低,顯然不公平,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0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1,87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承保被上訴人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就上訴人
所請求之修理費用之零件確切項目一一詳細審核,並經逢甲大學鑑定確認,核算結果僅451,650元,可見上訴人委請欣慶公司開立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過高,且非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修車之統一發票及施工時換裝新品零件照片、施工換裝後之舊品遺留照片以資佐證,況如須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尚須保險公司事先審核,且須附上一切施工之照片,不能僅憑6紙估價單就可請求賠償,故系爭大客車應非由欣慶公司加以修復,或係由上訴人之保養廠自行以舊品代新品修復。另系爭大客車亦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該保險公司曾勘查審核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僅同意給付45萬1,650元保險金作為修復費用,但上訴人不同意保險公司所支付保險金作為修復費用,而提出更高非必要費用之修復費用,然上訴人既有投保車體損失險,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修復,無必要自行修復,依經驗法則皆由保險公司代位向加害人求償,上訴人自行修復別有居心。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金額,顯不合理。再者,兩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核對之工資費用僅82,000元,加上噴漆塗裝費用19,000元。此外,上訴人自行設有修車廠自行修車,即僱用員工自行修車,因此,本件上訴人僅係對其僱傭之修理工人為每月例行支出之薪資,無需另有修車工資之支出。
㈡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項已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於修正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倘債權人認損害賠償方法,待債務人回復原狀,將緩不濟急,不能符合其之意願,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即對系爭大客車進行修復之估價,可證對系爭大客車之回復原狀並無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上訴人之意願,反而不願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費用,而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
㈢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上訴人係從事固定路線(由台北至新竹)之載客客運公司與遊覽車為不同行業,其營業額也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不相干行業營業生態及案例,與本件無涉。本件可參酌系爭大客車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營業損失,依上訴人所提申報營業稅資料顯示94年12月車禍事故當月營收總額為675萬8,760元,比前一月643萬3,840元為高,顯無損失。況上訴人有多輛車輛可供相互支援替補,上訴人就營業損失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顯不影響營運,亦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此外,上訴人經營營業大客車事業所須支出之費用,耗油費用、薪資費用、租金費用、郵電費用、修繕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屬經營事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計算因無法營運所受營業損失時,應一併予以扣除,而以營業淨利計算較為合理。又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大客車之受損情形及修繕項目經由公正客觀單位鑑定認為所需修復天數為何,始為適當。
㈣系爭大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1年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4
年12月10日,已近4年,上訴人所述估計修復費用之零件更換部分,若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及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系爭大客車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折舊額】,或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營業大客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數額=取得成本×0.438,第2年折舊數額=(取得成本-第1年折舊數額)×0.438,以此類推,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第1年折舊數額-第2年折舊數額...】,若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估系爭大客車之車損零件費用為363,650元至436,380元為準,再依上述方式計算折舊,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金額為40,989元至49,186元。
㈤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由逢甲大學鑑定,應受拘束,該鑑定
公正客觀,再聲請鑑定核無必要,縱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零件材料金額為77萬1,945元,折舊後僅8萬7,010元,工資金額29萬4,300元,修理日數31天。上訴人提出第三人欣慶汽車公司及長源汽車公司估價單為憑,所為請求之金額尚乏依據,顯然過高。原審判決應屬可取。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㈠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文賓駕駛聯結車過失追撞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進忠所駕駛之大客車,致其受有損害,在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佐,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即對系爭大客車進行修復之估價,可證對系爭大客車之回復原狀並無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上訴人之意願,反而不願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費用,而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兩造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進行估價,因上訴人未能同意該估價內容,被上訴人復未積極提供其他回復原狀之方式,而系爭大客車屬生財工具,上訴人自無可能放任該車遲遲不予修復,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審酌如下:
①經查,系爭大客車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就系爭大客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車輛受損各項零件估價金額與保險理賠金額如表一所示,其中「動力方向機汞浦」、「發電機」及「引擎外殼」等之估價金額與理賠金額差異過大,另外「冷氣壓縮機」及「冷氣壓縮機皮帶盤」兩者並無損壞,因此理賠金額合計為363,650元,將此金額乘以
1.2倍為誤差範圍,結果為436,380元,與估價金額866,100元差距過大。本中心建議理賠金額範圍介於363,650元至436,380元間。另本件車損修復所需合理日數以及修理期間每日合理工資,經本中心向民間車輛保修場詢問後,以材料費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為修復工資,而工資以每小時400元計算,估計本件車損修復所需工資約為36,000元至54,000元,工時約90至135小時(參見一審卷附上開鑑定單位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及一審卷一第287頁)。
②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認金額偏低,聲請再送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本院再委請鑑定,經該公會評核結果為:零件費用77萬1,945元,鈑金工資25萬3,800元,烤漆工資4萬0,500元,修復天數共31個工作天。有該公會99年11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10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同意此鑑定結果為計算標準,但被上訴人則反對之,認鑑定尚乏依據,認應以上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為計賠標準。雙方各執一詞。
③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可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原審已合意由逢甲大學鑑定,上訴人應受證據契約拘束,應以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準云云,尚有誤解。本院自應就有關鑑定結果予以審酌。(a)關於零件材料費,按上訴人就受損之大客車係由自己公司保養廠工人加以修護,就所使用之替換零件未能提出進貨憑證統一發票等為憑,僅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主張本項支出為86萬6,100元。而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則認本項金額為36萬3,650元至43萬6,380元之間,惟未確切敘明憑據。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僅泛稱「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遽認零件費用為77萬1,945元,亦未詳列其依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數據,認酌定本項損害額為66萬7,232元〔計算式:(866,100+363,650+771,945)÷3=667,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算至本件車禍時即94年12月10日為止,系爭大客車已使用3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準此,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即應依此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7萬5,207元(計算方式參照原判決附表)。(b)關於修理工資,上訴人依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主張為444,600元,逢甲大學則推算約為36,000元至54,000元之間,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核為鈑金工資253,800元,烤漆工資40,500元。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本項以酌定為264,300元為宜〔計算式:
(444,600+54,000+253,000+40,500)3=264,300〕系爭汽車雖由上訴人之保養廠工人維修,但可評價為工資損失仍應由加害者賠償。(c)關於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30日,每日損失7,808元,合計損失234,240元(按上訴人已扣除司機薪資,每日油費、保養費等成本,見一審卷一第21頁原證七),查上訴人係依營業稅申報書求算車禍前6個月每日每車營業額為7,808元(原證32-34參照)。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公會表示每日每車營業額為8,000元至10,000元之間(原證11參照)。又系爭大客車修復所需天數為
31工作天,有臺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函評核可考,故上訴人請求30天不能營業每日每車損失7,808元,尚非無據,原判決參考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修復期間以17日計算,每日損失7,052元,尚嫌不足。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稅統計表顯示,車禍當月(94年12月)營收總金額為675萬8,760元,比上月(94年11月)營收總金額為643萬3,840元多,顯見營收並無損失可言(參見原證29至31附件四)。然查該統計表係按20輛車為計算基礎,顯不包括系爭受損車在內,而車輛受損不能參加營運,必有損失,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足採。本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額為23萬4,240元(7,808×30=234,240)。綜上,上訴人之總損失額為:零件材料費7萬5,207元,修理工資26萬4,300元,營業損失23萬4,240元,拖吊費7,000元,合計為58萬0,747元。原審僅判命給付23萬零70元本息,尚有不足,其差額35萬0,677元(580,747-23,070=350,677)應命再為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正當,應予廢棄改判,超過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