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祥被告李志宏被告葉坤榮被告戴木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拾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祥、李志宏、葉坤榮及戴木林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12時45分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00000000號宏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廠房大廳內,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客與莊家輪流丟擲骰子,以骰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0顆、碗公
1個及賭資12,600元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骰子20顆、碗公1個及賭資1,26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坤祥、李志宏、葉坤榮及戴木林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則屬被告所有在賭檯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564、281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第81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