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套壹雙、童軍繩壹條、榔頭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鐵撬壹支及藍色襪子壹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龍因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2年8月19日起算1年,已於103年8月18日期滿。而扣案之手套1雙、童軍繩1條、榔頭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鐵撬1支及藍色襪子1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31號),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國龍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9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其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起算1年,於103年8月18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1018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手套1雙,以及童軍繩1條、榔頭1支、一字螺絲起子
1支、手電筒1支、鐵撬1支、藍色襪子1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31號),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預備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36、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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