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黃英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416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927-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5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4163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開車時使用手機會頭昏、暈眩,所以是不會進行通訊的,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第4條等規定。㈡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2338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3項規定略以:「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宜先說明。
三、本案貴院所詢「收發簡訊」及「閱讀簡訊」形,應屬前開規定所稱數據通訊使用狀態之行為範圍,請參考」。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1
3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有礙駕駛安全,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不符」等語。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光碟,確認:(一)檔名78143b.m
p4檔案中,畫面時間2018/05/1818:06:45時至18:06:5
4時檢舉民眾騎乘機車(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與崇德路三段口停等紅燈,18:06:
49時該車行駛至號牌9927-SJ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隔著隔熱紙和玻璃,仍可看見駕駛將智慧型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用手滑動手機頁面等情。(二)檔名cbf2498.mp4檔案中,畫面時間2015/05/18
18:07:11時至18:07:26時系爭車輛駕駛持續用手滑動手機頁面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停等紅燈之際,將智慧型
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不停以手滑動手機頁面,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之行為已有礙駕駛安全,自應受罰。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8日18時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5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413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7年7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4436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4150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4-27、29-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會頭昏、暈眩,所以是不會進行通訊的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7003413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有礙駕駛安全,違規明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檔名781431b.mp4,畫面時間2018/05/1818:06:45時檢舉民眾騎乘機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與崇德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
18:06:49時至18:06:54時該車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隔著隔熱紙和玻璃,仍可看見駕駛人將智慧型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用手滑動手機頁面。檔名c8f2498.mp4,畫面時間2018/05/1818:07:11時至18:07:26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用手滑動手機頁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有查看手機、以手滑動手機頁面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又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確有查看手機、以手滑動手機頁面之違規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予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