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 馮利傑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
馮利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胞弟,2人與被告鄭文宏為舊識,馮利傑與被告分別擔任中華都會信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及代表人,嗣馮利傑及被告於民國92年間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1成立「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為湊足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馮利傑、被告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外,又擅自提供 林呂惠真 之身分證資料(被告、馮利傑為林呂惠真之夫 林清祥 所教授靈學課程之學生),馮利傑並邀馮利斌擔任阿星公司董事長,獲得馮利斌首肯,而成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㈡馮利傑、被告及馮利斌均明知阿星公司並未依法於92年2月
15日上午10時許,在阿星公司會議室,舉行發起人會議討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章程案。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馮利傑、被告及馮利斌3人在阿星公司會議室進行阿星公司董事長人選討論,馮利斌同意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當時,均明知林呂惠真並未在場參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詳成年人偽刻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章,在阿星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呂惠真之簽名各1枚,表示林呂惠真有出席上開於9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並同意擔任阿星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且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出席董事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文宏、馮利斌、林呂惠真,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馮利斌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在未實際召開公司發起人會議以及召開董事會議而林呂惠真未參與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7日以前之某日,併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載列股東壹、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貳、馮利傑50000股,參、林呂惠真20000股,肆、林清祥20000股,伍、 陳麗雯 10000股)及公司章程(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逸民 ,由該張逸民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檢具馮利斌備齊(或命公司員工備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選任林呂惠真為董事,並推舉馮利斌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於92年2月27日核准阿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阿星公司及其投資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因阿星公司遭命令解散,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依法廢止公司登記,另有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清算人林呂惠真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林呂惠真始發現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2年2月27日(按:此係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阿星公司之設立登記日為92年2月27日,此觀之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明【98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第47頁】,則以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以該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詳後述)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參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逸民,由該張逸民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檢具馮利斌備齊(或命公司員工備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92年2月27日核准阿星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之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明,見98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第47頁),倘以較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以92年2月27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2年2月27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100年9月23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186號卷第1頁之分案戳章自明)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102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101年9月27日)起至本院繫屬日(101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共23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6年6月5日即告完成(92年2月27日+1年10月1日+2年6月+10年-23日=106年6月5日)。職是,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如依此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92年2月2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遑論倘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年月(按即92年2月)間併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載列股東壹、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貳、馮利傑50000股,參、林呂惠真20000股,肆、林清祥20000股,伍、陳麗雯10000股)及公司章程(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逸民,由該張逸民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檢具馮利斌備齊(或命公司員工備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確切之行為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2月15日,計算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更亦屬完成無疑。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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