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簽注統計單貳拾壹張、簽注單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吳麗珠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
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吳麗珠於上揭時間,將上址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接受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與之對賭,經營迄今每期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麗珠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簽注統計單21張、簽注單47張、傳真機4臺均屬被告
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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