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5號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6號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憶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琳淳
蔡淑惠 李秀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1、4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黃憶婷(下稱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超過184萬5千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㈢原告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千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以我取得之佣金報酬賠償原告,但須要分期付款;其餘領取的現金都被上游拿走了,跟我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360萬5千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184萬5千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122萬5千元。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以120萬元、原告李○○以61
萬5千元、原告蔡○○以4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本人因上臉書找工作遭詐騙集團所騙,所有不法所得都交給上游,只拿到詐騙集團所給的2%至4%薪水,並非所有所得都是本人拿走,且有認罪供出上游全部資料,因上游在新竹地院已被起訴但尚未開庭判決,被害人遭騙金額全數判由我賠償,實在不合理,請求給予公平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新冠疫情影響所經營餐廳之生意,透過臉書「找
工作」社團覓職,於109年3月17日起,利用其所有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麗華」、「長宏KT」(通話聲音係女聲)聯繫,經「長宏KT」告知如提供帳戶資料供該交易虛擬貨幣平台使用並提領款項,可獲得匯入金額2至4%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詐欺組織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及轉帳,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領款以增加款項逸失風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麗華」、「長宏KT」、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前開組織內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長宏KT」指示,就其先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使用後,將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長宏KT」,再由該詐欺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李○○及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長宏KT」即透過LINE傳訊息通知黃憶婷,黃憶婷於先扣除「長宏KT」告知各次報酬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現金,依「長宏KT」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相異不詳年籍男子,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黃○○、蔡○○、李○○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其等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有誠意和解,但現在沒有能力將所有錢還給原告3人,錢已交給上游。我拿的錢就只有15萬多元,現在全部要我賠,真的賠不出來。將來如被強制執行,原告也只能拿到債權憑證等情資為辯解(本院195號卷第43頁)。然其與暱稱「麗華」、「長宏KT」及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向原告黃○○、蔡○○、李○○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原告黃○○3人確實因被告提領原告黃○○3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分別受有360萬5千元、184萬5千元、122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對原告3人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對該詐騙款項業已交付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而未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3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審准許原告黃○○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360萬5千元、原告李○○184萬5千元及原告蔡○○12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各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㈥原告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6款、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取款付款過程1(黃○○)於109年3月24日12時許起致電黃○○,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黃○○佯稱:黃○○之健保異常違規等語,致黃○○誤以為健保卡將被停用;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刑事一組之警官「陳○○」,向黃○○佯稱要製作「線上筆錄」,翌日由「陳○○」致電黃○○,佯稱: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涉及重大經濟案件犯罪,恐遭收押等語;接著再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致電黃○○,佯稱:黃○○涉及東寶投資詐騙案要派警將黃○○逮捕,並需配合「陳○○」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情形」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自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①於109年3月27日10時1分許,轉帳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②於同年3月30日10時7分許,轉帳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③於同年4月8日9時5分許,轉帳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④於同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360萬5千元)。①黃憶婷於109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94萬元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4萬元。②於同年3月30日10時51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前次餘款6萬元加上左列②之45萬元),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③於同年4月8日10時6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再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為1萬5千元。④於同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05萬5千元(包含黃○○匯入之46萬5千元及下述李○○匯入之59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2萬5千元。2(李○○)自109年3月8日8時許起,致電李○○,先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向李○○佯稱:李○○之健保遭盜用,已遭通緝,須至超商收取傳真傳票等資料,看完立即銷燬並報到,否則會遭查封,也將失去工作,另須依指示提撥總存款及房屋價值80%監管云云,致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情形」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①於109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轉帳匯款59萬元至本案帳戶。②於同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匯款79萬元至本案帳戶。③於同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184萬5千元)。①左列①匯入59萬元,由黃憶婷於上述編號1④所示時、地,連同黃○○遭詐騙之46萬5千元一併提領,共105萬5千元。②於109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6千元。③於同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千元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3(蔡○○)自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致電蔡○○,先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專員「張○○」,謊稱:蔡○○之個資外洩,遭他人申請健保卡領取高單價藥品,表示欲對蔡○○提出告訴及已報案之事云云,並轉接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警官「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透過線上電話製作調查筆錄,嗣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佯稱:要進行電話覆訊,而該案已分案調查,需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云云,致蔡○○陷於錯誤,陸續向親人借款或以保單質借取得款項後,依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轉帳匯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②於109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122萬5千元)。①黃憶婷於109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6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2萬元。②於同月23日13時30分許,依「長宏KT」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千元,復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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