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告 李宗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方駿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被告 葉自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14,247元(本院卷第423頁),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與久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駛至,因其係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導致伊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及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15,497元、機車維修費用160,950元、看護費7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為714,2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有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況原告修復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已逾原廠建議售價,又未證明系爭機車原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改裝零件存在,且原告修復機車以新零件更換就零件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又看護費用應以原告受傷之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計算30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為當。又原告已未於早口味食堂、銘虹精品百貨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費用過高。另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違反速限行駛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故有與有過失。另兩造已於刑事庭和解,伊並已賠償原告100,000元,以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124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24頁、第493至497頁)。
㈡兩造於刑事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於刑事庭賠償原告100
,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民事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如高於10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100,000元,則原告毋庸退還。又被告並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424頁、第4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與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4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00,000元後,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醫材費用為15,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機車前
車頭、左右側車身損害,並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41,200元、119,750元合計160,9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查系爭機車因事故倒地受損,已如前述,自有修復之必要。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車損僅在前方及左側,但估價單包含車
尾避震器及右側排氣管並非合理云云,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1頁),然查前揭照片內容僅為系爭機車左側倒地之畫面,並未顯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並無遭毀損,又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為車前車頭、左右側車損壞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行車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頁),復觀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均有明顯毀損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5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足認系爭機車之車損非僅在前方及左側,難認估價單之車尾避震器及右側排氣管項目欠缺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估價單僅係估定維修費用價額,原告未實際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應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請求,是法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並非以原告已實際支出為必要,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無被害人須自行修繕後始得請求之明文。查修繕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既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抗辯其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照片內之機車非系爭機車、系爭照片內並未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云云,然查系爭照片內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JQ-1726,有系爭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5頁),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相同,是應足認系爭照片內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照片內之機車確非系爭機車,其抗辯自非可採。又附表二所示之零件已於系爭照片內之系爭機車上相對應等情,此有系爭照片及各零件之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7至485頁),已足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零件,被告僅泛稱加改裝零件與系爭照片之零件有若干外觀上之差異,或僅擷取部分種類之零件示意圖對比系爭照片,未舉證系爭照片上系爭機車確未加裝附表二所示之零件,則其抗辯,亦難採信。
⑹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金額與建議售價正差額之價
額為維修工資合計共22,310元,零件手冊建議售價欄之價額為零件費用為18,890元(計算式:41,200元-22,310元=18,890元)云云。惟依估價單所示(審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品名俱為機車零件名稱,未載有工資,原告以估價費用與建議零售價之差額推測即為工資費用,尚不足採,應認估價單所載160,950元均為機車零件費用之估價。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據以採定率遞減法,而非採原告主張之平均法,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領照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為160,950元,此有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3頁,審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則至108年8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11個月,已達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09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6,095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08年8月21日至108年8月27日間住院期間共5日全
日看護費用,及108年8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出院期間共30日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77,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入院,於8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韌帶縫合手術治療,術後活動時須使用骨折夾板固定,需使用拐杖協助活動,骨折癒合約需2到3個月,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建議自受傷時休養1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此有108年11月16日開立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而原告受傷後均由其母 李于冬 看護乙節,亦據證人李于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0至332頁),足見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傷勢,自受傷起之1個月內,其影響程度已達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需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雖由其母親照顧,依首揭實務見解,原告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計費行情相符,應堪採認,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云云,惟該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辦法,相較一般行情過低,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1個月內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骨折癒合需2到3個月,
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並於108年8月27日出院,於108年11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時,關節活動度未完全恢復,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以3個月計算,尚屬可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銘虹精品百貨
行(下稱銘虹百貨),每月工作薪資為32,000元,有銘虹百貨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被告抗辯原告於銘虹百貨任職期間應至108年8月21日止,原告請求日期已逾原告之任職期間,且108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亦無該工作薪資存在,故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銘虹百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自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不以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在職為必要,又原告之108年度個人薪資所得表僅係稅務機關報稅之資料,僅為原告收入之參考依據之一,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未任職於銘虹百貨,則被告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原來從事銘虹百貨公司工作,既因系爭事故需住院、手術及治療休養致不能繼續工作,其自得請求該不能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損害,則應以每月收入3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害共計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x3個月=96,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於前開範圍內,應屬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尚任職於訴外人早口味食堂,並提出在職證明
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1頁),然查該在職證明所載之任職日為106年9月,且係兼職6時至10時,又經本院電詢早口味食堂,回稱:原告為兼職人員,薪水已時薪160元計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既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任職於早口味食堂,其工作性質亦非固定所得,則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打工性質工作,目前
擔任汽車美容業兼職;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電腦公司生產線品管員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5頁)。另兩造均有相當之財產或所得,亦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腿部骨折、韌帶斷裂、頭部挫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回診,於術後1個半月內生活無法自理,亦如前述,其遭逢生活上種種不便,身心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想見。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未舉證,應不足採。⒍總此以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
及醫療醫材費用為15,497元、機車修繕費用為16,095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493,592元(計算式:15,497元+16,095元+66,000元+96,000元+300,000元=493,592元)。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左轉彎時,與原告有至少114公尺之距離,左轉彎
完成時,亦距離原告14公尺,原告之車時速應於29公里至50公里間,應已能察覺其之動態而反應,原告疏未如此,應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定明確(本院卷第393頁),又系爭機車對於前方左轉彎之系爭小客車未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等情,此亦有行車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3頁),被告亦未舉證前揭抗辯之情事及其依據以實其說,又案發路口橫長僅約25.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0頁),是被告辯稱其左轉時兩車間至少114公尺,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據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則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㈢總上所結,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3,592元,而被
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124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國產字第110030008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則依前述規定,應扣除理賠金16,12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468元(計算式493,592元-100,000元-16,124元=377,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一(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編號估價單零件名稱估價單維修金額(元)零件手冊名稱零件手冊建議售價(元)維修金額與建議售價正差額(元)1大燈總成1,900前燈總成1,6202802車台12,000車架整體8,0403,9603車手1,100把手整體7803204座墊椅1,700雙人座墊1,98005車箱1,200置物箱7454556噴射油箱總成6,500噴射器總成1,2605,2407腳踏板800置腳踏板4353658H殼1,700側蓋12551,4459左側邊條700側蓋252018010右側邊條700側蓋352018011傾倒感知器900引擎停止器49540512煞車總幫12,000主缸總成(左)及(右)2,5209,480總計41,20022,310附表二(系爭機車加改裝零件費用)編號估價單加改裝零件名稱估價單維修金額(元)1GJMS倒叉避震器39,8002GJMS專用輪心1,2003前鯊魚鍛造輪框14,5004川歐日本鋼碟盤3,5005卡夢下巴2,0006卡夢大燈罩3,5007日行燈2個2,6008日行燈支架5009三角台珠碗1,00010刺蝟白鐵館1,30011卡夢儀錶1,90012鯊魚X2E避震器36,50013準心排骨零件9,50014內箱95015下導流1,000總計11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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