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易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易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1
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於110年3月2日確定,惟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
4月1日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