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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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懋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懋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中區」應更正為「新莊區」。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年10月4日」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附表編號d申辦細節欄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門市」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木森電腦社」。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之供述、」等文字應刪除。
2.補充被告傅懋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俾使被告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 蔡崇維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職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崇維同意,竟擅自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均行使交付各該電信公司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蔡崇維」署名及指印,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憑證,原憑證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至於被告冒名申辦門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贈品手機,也沒有取得原先與通訊行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門號申辦事項偽造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出處10000000000新申辦門號108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 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二卷第75頁2攜碼至中華電信108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街00號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3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41頁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立同意書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4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貴客戶(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51頁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53頁【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57頁30000000000新申辦門號108年10月4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二卷第69頁4攜碼至中華電信108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街00號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65頁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立同意書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7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貴客戶(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75頁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77頁【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81頁50000000000新申辦門號108年10月4日18時3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二卷第41頁6攜碼至台灣大哥大108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志通訊行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重要條款內容一、十五「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蔡崇維」署名共3枚偵一卷第87、93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97頁70000000000新申辦門號108年10月4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二卷第71頁8攜碼至遠傳108年10月6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木森電腦社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103頁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105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109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蔡崇維」署名1枚偵一卷第111頁委託出售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日期」欄「蔡崇維」署名2枚、指印12枚偵一卷第115頁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甲方」欄、「日期」欄「蔡崇維」署名1枚、指印13枚偵一卷第117頁行動電話申辦授權書各項條款處「蔡崇維」指印13枚偵一卷第119頁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簽名」欄、表格內、「日期」欄「蔡崇維」署名2枚、指印12枚偵一卷第121頁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指印」欄、「乙方(賣方)簽名」欄、「實際金額」欄「蔡崇維」署名1枚、指印3枚偵一卷第1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傅懋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璿為蔡崇維友人,因傅懋璿欠缺資力辦理汽車貸款,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向蔡崇維商借渠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證件),用以申辦汽車貸款並購車,傅懋璿並於民國108年9月7日早上11時許,在蔡崇維新北市新中區住處取得系爭證件。詎傅懋璿持系爭證件辦畢汽車貸款後,因缺錢花用,竟未依約給付蔡崇維報酬,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將系爭證件返還蔡崇維,而於同年10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職員,明知並無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傅懋璿提供系爭證件,陸續辦理新設預付卡門號以及攜碼至他電信公司,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開通、攜碼至他電信公司,期間電信公司將發放佣金、購機優惠補貼與相關下游產業之特性牟取不法利益,事成後傅懋璿則可朋分得1萬餘元,隨後即以附表所示情形,由傅懋璿在通訊行職員陪同下,持系爭證件偽冒蔡崇維名義製作門號申請書、攜碼至他電信公司申請書,申辦電信服務,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取得電信公司所供通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以及門號申設、攜碼之佣金與購機優惠補貼,致生損害於蔡崇維。嗣蔡崇維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門號開通通知,驚覺系爭證件遭不當利用,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懋璿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崇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證件,後告訴人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返還。嗣告訴人並未申設電信服務,卻收受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門號開通之事實。3證人 曹仁吉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為即晉吉國際電腦公司負責人,為聯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曾透過案外人「 邱奕凱 」,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請證人辦理附表編號a、b門號攜碼服務之事實。2、電信公司就門號新申設、攜碼,會輾轉發放傭金及手機優惠補貼與下游業者之事實。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共4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台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4份;委託出售契約書暨行動電話申辦授權書、中華電門號開通通知書各1份;告訴人聲明切結書4份。被告曾持系爭證件,偽冒告訴人名義製作門號申設暨攜碼服務申請書8份,藉以實施如附表所示申設門號再辦理攜碼服務之詐術,騙取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以及就門號申設、攜碼所供佣金及補貼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影像20張6被告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影像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職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證件後,於同日內數次偽冒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申設、攜碼之行為,均係以冒名辦理門號,藉由電信公司提供下游產業之佣金快速牟取現金為其目的,其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情形,宜評價為法律上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系爭證件除告訴人自然人憑證外,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應為被告仍持有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贈品手機,以及原先與通訊行約定之報酬1萬餘元,本案亦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取得上開財物,雖無礙被告與該某通訊行職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爰此不另聲請沒收,但仍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以及此類型犯罪多為現金當場結算,否則無法衡平行為人所涉風險,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報酬一節實有疑義,為杜絕此類犯罪及否認即可規避沒收之僥倖心理,請併科被告不低於2萬元之罰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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