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玟禹 選任辯護人 黃俊榮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80、3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玟禹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玟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0時31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 ○區○○路000號
「○○○○○○」113號包廂內,趁其友人○○○疏於注意之際,以身體遮掩在場人之視線,伸手竊取○○○置放在包廂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藏放入自己皮包內,嗣○○○於同日1時許,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包廂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1日2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08號包廂內,趁酒客○○○、 陳宥翔 等人玩牌且酒酣疏於注意之際,⒈先趁隙伸手至○○○身後,竊取○○○所有置放在座位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3萬8000元得手,隨即以右手掌兜住鈔票藏放入自己皮包內;⒉又於同日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皮包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旋託詞要先離去。嗣○○○、○○○察覺現金短少,迅攔阻謝玟禹,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扣得由謝玟禹所提出之現金千元鈔票108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玟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及地點,將手伸進告訴人○○○之皮包內,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將手伸進被害人○○○皮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被害人○○○請伊幫忙找香煙,才伸手進入其等之皮包中,且沒有伸手進入被害人○○○之皮包中,伊並沒有竊取錢財,被害人等所述不見的錢與伊身上的錢對不起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遭竊部分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號包廂內,伸手進告訴人○○○置放在包廂沙發上皮包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594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35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594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8至99頁),並有○○○指認謝玟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13號包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8594號卷第29至55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KTV的113包廂內唱歌,6日1時許我要拿錢給朋友,就發現皮包內的1疊錢不見,大約有5萬元。監視器時間6日0時30分時我離開座位,0時31分坐我隔壁之友人,我都叫他 麥麥 或小仙女,當時她把手伸進去我的皮包,拿1疊藍色的並迅速放進她的皮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謝玟禹)為竊取我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8594號卷第23至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謝玟禹是朋友,109年11月6日晚上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唱歌,是我約的,因為謝玟禹經濟不好,所以點她來陪唱歌給她賺錢,坐檯費就從謝玟禹之前跟我借的錢中扣掉。當天去消費我身上帶好幾萬元。警詢筆錄所陳6日凌晨1時許要拿錢給朋友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1疊錢大概有5萬元不見、警察有提示包廂內的監視器畫面給我看、0時30分許我離開坐位,旁邊的朋友叫麥麥,就是被告謝玟禹,有把手伸進去我的皮包拿了1疊藍色的就放進她的皮包,那1疊藍色就是千元鈔票之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9頁)。且「○○○○○○」113號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伸手入告訴人○○○置放在沙發上皮包內拿取藍色之物品,並旋即放入自己皮包內之情(見偵38594號卷第35至55頁),而被告所取出之藍色物品,顏色、大小均與我國千元鈔之顏色、大小相似,堪信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實。
⒊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只有剛到包廂時,有可能請被告幫忙拿煙,後來香煙就放在廁所,桌子上好像也有放,不可能拿進拿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23時23分許即進入「○○○○○○」113號包廂,至被告伸手入告訴人○○○皮包內拿取藍色物品之同年月6日0時31分許,已相隔1小時餘,且包廂內之桌子靠近被告與告訴人○○○處,明顯可見有1香煙盒存在,則依告訴人○○○之習慣及現場情形觀之,其應無再請求被告自其皮包中拿取香煙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自告訴人○○○皮包內拿取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置入自己皮包內中之舉措,亦與受人之託拿取物品之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遭竊部分⒈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2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208號包廂內,伸手至被害人○○○放在身後沙發上之皮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38060號卷第31至35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35頁、第11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060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卷第99至107頁),並有○○○指認謝玟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8號包廂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17日職務報告(○○○○○○208號包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38060號卷第61至65頁、第97至105頁、第121至140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和朋友○○○於109年11月10日21時
許,到○○○○○○經貿店208號包廂唱歌,有叫3、4位傳播小姐,唱到4時22分許,有位傳播小姐說要提早離開,我說有事情可以先走,她便離去了。包廂內還有兩位傳播小姐告訴我朋友○○○,說先離去的那位傳播小姐好像有拿他皮包內的東西,○○○趕緊檢查,發現他皮包內現金有少7萬塊。我同時也檢查我皮包,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不見3萬8000元。我和朋友趕緊去找那位離開的傳播小姐,請她配合回到包廂檢查,發現她身上有大量千元鈔票現金,馬上報警處理。我很確定我皮包內原先放10萬元,後來清點時剩下6萬2000元,損失3萬8000元。當天我帶了15萬元前往,10萬元是我朋友領給我的,還是銀行整捆封條封完整1綑10萬元(千元鈔)放置側背包內,另外5萬元也都是千元鈔,僅有300至400元零鈔放在褲子口袋內等語(見偵38060號卷第31至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0日晚上有在「○○○○○○」和謝玟禹在同1個包廂唱歌,謝玟禹是陪我們唱歌的傳播小姐,那天我帶了15萬元,謝玟禹當天去坐檯的錢是我付她現金,記得是8000元。後來另外兩個傳播小姐提醒,說我們的皮包有被動過手腳,我們才檢查皮包,然後發現錢不見了,因為我皮包裡面的10萬元,是從銀行裡領出來的,我都沒有動過,但是那個紙都已經鬆動了,所以我就算了一下,短少了3萬6000元。時間過很久了,警詢時離事發比較近,以警詢時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且「○○○○○○」208號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貼近被害人○○○身旁,復伸手入被害人○○○放置於其背後沙發上之皮包中搜尋、拿取物品,再將拿取之物品放入自己皮包內之舉措(見偵36080號卷第127至134頁),嗣員警到場後,亦確於被告身上搜出千元鈔票108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玟禹,109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扣案現金(10萬8000元)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6080號卷第75至85頁、第98頁),堪信被害人○○○指稱遭被告竊取3萬8000元一情,並非子虛。
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21時許,和朋
友一起去○○○○○○經貿店208號包廂唱歌,我們有請傳播小姐到包廂內陪唱歌,於4時22分許,有1位傳播小姐先離開,剩下兩位傳播小姐提醒我有看到剛才離開的傳播小姐數次翻我的皮包,我馬上清點,發現我的皮包內短少7萬元,我和朋友趕緊去找那位剛離開的小姐,請她回到包廂內檢查,並請警方來處理。我攜帶約16萬元。我發現現金短少,剩3萬多元,我原先是將金錢放在桌面的,直到遊戲結束,我把錢收進去皮包裡,我大概心裡有數,約10萬左右。後來 謝玫禹 離開包廂後檢查時,錢短少、鈔票數量差距的太明顯,所以我很肯定是謝玟禹拿的等語(見偵38060號卷第37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1日在KTV店消費,謝玟禹有跟我朋友說她要先走,離開後,身旁的那些小姐說看到謝玟禹的行為舉止怪怪的,好像在拿我們皮包的東西,要不要檢查一下皮包,當下我們就打開皮包,因為我們玩完牌的時候,我的現金還有10多萬元,打開的時候變成3萬元,我們就趕快下去攔住她。當天我帶多少錢,時間久了想不起來,但在20萬元內。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208號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8_00000000000000.avi),於109年11月11日4時16分17秒時,可見被告先係起身持行動電話走出包廂,於4時16分59秒時,被害人○○○左手伸至其左後方拉動被害人○○○皮包,再稍向後坐,被告則於4時17分26秒時返回包廂,並坐於被害人○○○左側(此時被告之皮包位於其左身後),於4時18分14秒被告稍右轉身並將右手伸至被害人○○○身後,嗣再貼近其身旁將左手伸至其身後,在低頭看向被害人○○○後方後,即以雙手於被害人○○○身後翻動,於4時18分39秒將身體回正,雙手移回身前操作行動電話,於4時19分38秒時被告右轉身將右手移至其坐位後方,旋即身體回正並以右手將其身後之黑色皮包取出移至其左側沙發處翻動,於4時20分1秒時身體回正,雙手移回身前操作行動電話,於4時21分12秒被告貼近被害人○○○左耳處摀手交談後,被告即於4時22分11秒起身拿取其左後方黑色皮包及衣服後離開包廂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於被害人○○○身後之被害人○○○皮包處翻動之動作,嗣員警獲報到場後,亦於被告身上搜出千元鈔票108張,對照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其證稱遭被告竊取7萬元乙節,應屬信實。
⒋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請被告幫其拿香煙,香煙都是放在桌上的等語明甚(見偵36080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7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208號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8_00000000000000.avi),畫面中均可見被害人○○○、被告等多次自包廂桌面上拿取香煙施用(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則依現場情形觀之,被害人○○○實無請求被告自其皮包中拿取香煙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有以雙手於被害人○○○身後之被害人○○○皮包處翻動之動作乙情,業經原審勘驗「○○○○○○」208號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再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明警察到場後,總共自被告身上清點出12萬1000元現金(見偵36080號卷第42頁),扣除被害人○○○、○○○指述遭竊取之金額,所餘與被告此次坐檯可以獲取之報酬及小費,尚無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僅係受被害人○○○之託拿取香煙,未竊取被害人○○○、○○○之錢財,並質疑渠2人之指述係依其身上扣得之現金拼湊而成云云,要非事實,均無以為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其先前於原審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在原審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認,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現金數額及就其分別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7萬元業經歸還與被害人○○○、○○○(見偵36080號卷第89至91頁)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害人○○○、○○○皆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清償其竊盜所得之5萬元等情,而予以量刑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現金5萬元已經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表明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於110年12月3日匯款給○○○而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9頁),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5萬元、3萬8000元、7萬元,均已歸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謝玟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⒈謝玟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㈡⒉謝玟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