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深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深潭與 謝易靜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深潭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17樓之5住處,因細故與謝易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謝易靜之左眼眶,致謝易靜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深潭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謝易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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