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17樓之5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並聽聞丙○○向其辱罵稱:「要當孝女哭死你全家」等語,使乙○○甚為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把,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妳要殺死我全家,我會讓妳沒機會,不如我先殺了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之子 蔡嚴鋒蔡嚴毅 見父母雙方互不相讓,遂將其父親乙○○架離,乙○○始罷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嚴鋒、蔡嚴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嚴鋒、蔡嚴毅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嚴鋒、蔡嚴毅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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