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2日,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某夜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1日8時36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其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2號住處執行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0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2日,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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