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一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九號刑事裁定以: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四日某時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但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觀護人報到前一晚,因與朋友飲酒聊天至凌晨三、四點,致十九日報到當天前,因頭痛乃至藥局購買「清痛零」之成藥,致尿液檢驗結果方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審未予求證,遽以抗告人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九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日經採尿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且安非他命是衛生署公告禁止之禁藥,一般感冒成藥並無此禁藥之成分,抗告意旨空言所謂之「清痛零」含有與安非他命相同咖啡因成分,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