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抗告人甲○○不知悛悔又再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甲○○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原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經查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斟酌其前後之侵占及偽造文書二案件之案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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